法理论与法哲学研讨会在深圳大学顺利举办
2025-12-18信息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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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1月29 - 30日,“法理论与法哲学研讨会”2025年度第二次会议在深圳大学丽湖校区顺利举行。本次会议由深圳大学社会科学部深圳大学法学院主办,深圳大学法学院法学理论与法制史教研室承办,深圳大学法律与科技研究院深圳得理科技有限公司协办。与会专家围绕裁判的属人性、法律解释方法、指导性案例体系化、人工智能对法律主体的挑战、立法行为有效性、宪法根本法地位、部门法理学方法论等核心题,进行了为期两天的深入研讨

会议共设五个单元,每个单元包含专题报告与评议环节有效促进了法理论与法哲学领域的学术交流思想碰撞

开幕式&第一单元

会议开幕式与第一单元由深圳大学宋旭光主持。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陈景辉、深圳大学法学院孔庆平先后致辞,他们期望与会学者充分交流观点、深入开展理论探讨,在思想碰撞中推动法理论与法哲学研究迈向新高度。

随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陈景辉以“裁判的属人性:人工智能司法的限度”为题作报告。他指出,尽管人工智能具备超越人类的技术能力,但其根本缺陷在于无法契合司法活动的“属人性”本质——司法是“人类给予人类的对待”,需要双向的人性互动与尊严保障,这构成了程序正义的伦理基础。他批判“技术完美主义”,着重指出人类法官在裁判中的价值判断、情感因素与责任归属并非缺陷,而是司法的人文内核所在。相比之下,人工智能的算法理性或许会消解司法作为人际对话的本质特征。围绕审判公开、上诉制度等程序机制,陈景辉进一步论证了属人性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并指出人工智能因缺乏道德责任与情感共鸣,其司法适用始终存在不可逾越的限度。

评议环节,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李学尧对“裁判属人性”论证提出以下反思:其一,“属人性”作为本质属性,需进一步严格论证其不可替代性,例如探讨人工智能能否通过制度化方式表达尊重;其二,法律对待需类型化司法与执法,从制度主义视角看,规则与程序或可兼容人工智能的参与;其三,在个人对待层面,理性结构与道德性之间存在张力,需进一步调和;其四,建议论证更聚焦法理层面,避免低估技术发展潜力或陷入过度细节化讨论。

澳门大学法学院翟小波对“裁判的属人性”提出三个反思:第一,对情感因素在理想司法中的定位的质疑,指出若裁判本质是逻辑推演,则人工智能可能更具优势;第二,反向论证“属人性”实际上是对人工智能的能力要求,即若算法能模拟人类理性并避免其缺陷,那么可能实现更好的司法;第三,揭示程序正义的内在矛盾:现行上诉机制以人类的易错性为前提,而人工智能裁判似乎要排除上诉机制。

自由讨论

在自由讨论环节,与会学者围绕发言人的主题,就人工智能能否成为司法裁判者,其“属人性”、推理模式、情感共情能力以及法律实践的“本真性”要求等问题展开讨论。陈景辉回应称,不能低估人工智能的技术能力,还解释了“法律人格化”概念,并表明其核心立场:人工智能若想成为裁判者,必须证明自身能作为“被决定者”参与一种“有意义的人类实践”,否则难以获得正当性。


第二单元

会议第二单元由重庆大学法学院陈锐主持。

本单元第一位发言人南京大学法学院陈坤在“法律解释方法的体系重构”发言中,系统批判了传统学说的理论缺陷,提出以“意义类型”为核心重构法律解释体系的分析框架。他梳理司法实践中的四种意义类型,即规约意义、真实意义、合理意义与意志意义,进而将解释方法划分为“意义探究”与“个案证成”两个阶段,构建起层次化的方法论体系。这种重构为法律解释提供了兼具理论深度与实践效能的新范式。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王凌皞的评议围绕三个核心理论张力展开:第一,对将“客观目的解释”归入“意义类型”框架的合理性提出质疑,指出这种概念整合虽具有简洁性,但可能弱化目的解释的规范特殊性;第二,剖析“真实规则优先于正确规则”这一主张的内在矛盾,认为依赖原规则的规约性本质仍会落入惯习主义框架,与反规范主义的初衷存在悖论;第三,对线性函数模型对价值权衡的简化处理予以批判,强调司法中的价值冲突常呈现出非线性特征,需超越功利主义的计算逻辑。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杨知文在评议中首先肯定了陈坤以“意义类型”为核心重构法律解释方法的理论价值,认为这一创新路径对于整合法律解释方法的多样性有着重要贡献。在此基础上,他从以下维度展开反思:于理论表述层面,指出论文题目“体系重构”与实质的“二阶结构”论述间存在张力;在论证衔接上,从问题诊断过渡至解决方案时稍显突兀;于实践应用层面,重构方法或仍面临与传统四要素相似的困境。特别是在方法论界定方面,他强调将解释方案选择程序等同于解释方法本身这一观点值得商榷,或已涉及法律论证理论范畴。


自由讨论

在自由讨论环节,各位学者围绕着发言人的主题进行了以下讨论:一是文章提出的四种意义类型,其分类标准是否统一、能否并列;二是法律解释方法的核心问题尚未清晰界定,且需明确其究竟是“法律的解释方法”抑或“法律解释的方法”;三是传统解释方法之间是互斥还是兼容的关系。陈坤回应称,意义类型的划分基于经验梳理,而非完全的逻辑互斥,并强调其研究目标不仅在于构建体系,更在于提供一种在个案中可操作、可用于论证的具体方法。

本单元第二位发言人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陆幸福以“指导性案例体系化应用之关联案例群”为题发言,他基于指导性案例24号的实证研究,揭示了当前指导性案例应用中的碎片化问题,主要表现为裁判标准在个人体质认定、因果关系判断等环节的分歧。他指出,这种困境源于案例应用的孤立化模式以及法律理论支撑的不足。为此,他创新性提出“关联案例群”建构方案,通过体系化整合相关案例,形成立体化的裁判参照,既解决了技术层面的案例对比难题,又推动了法律原则的有机延伸。

深圳大学法学院宋旭光在评议中肯定了“关联案例群”对统一裁判标准的价值,但指出,其可能因缺乏刚性约束而效果受限,且容易加重法官负担。他建议融入大模型与知识图谱技术,实现智能推送以提升参照效率,并优化案例呈现方式,增强论证清晰度。

复旦大学法学院叶会成在评议中,首先肯定了陆幸福构建“关联案例群”的理论创新价值,同时提出了六项具有建设性的改进建议:一是建议强化24号案例作为样本的代表性论证;二是注重与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制度衔接;三是优化案例分类体系,明确背离型案例的警示作用;四是限定类推适用的前提条件;五是将论述重点从个案分析转向方法论构建;六是调整文章论证结构,以增强逻辑连贯性。

自由讨论

在自由讨论环节,与会者围绕着发言人的主题,针对指导性案例在实践中的应用困境、案例群的构建方式及其效率问题、法官水平对案例适用的影响等问题进行了讨论。发言人回应指出,案例群的构建需明确主体与效率,并强调在制定法框架下,应通过制度设计与方法改进,协同解决指导性案例统一适用的难题。

第三单元

第三单元由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泮伟江主持。

本单元第一位发言人吉林大学法学院朱振以“人工智能对法律主体的挑战”为题,从存在论视角深刻剖析了强人工智能对法律主体理论的独特性挑战。他指出,与法人、动物等可被传统理论包容的边缘性存在不同,强人工智能的崛起将从根本上动摇法律体系赖以建立的基础——即基于人类固有脆弱性(如需要睡眠、资源有限、理解力局限等)而构建的价值空间。人工智能的绝对理性与持续运作能力,将解构自由、平等这些价值的存在前提,其挑战远超以往任何形态,警示我们需以高度审慎的态度,对待其主体化的可能性。

北方工业大学法学院刘叶深的评议围绕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资格展开。刘叶深分析指出,原文主张强AI因能力超强且存在消灭人类的可能性,故不能成为法律主体;弱AI则可作为拟制主体。他对此持审慎态度,认为能力差异未必会改变道德法律规则,且人类对强AI的侵害拥有防卫权。弱AI与人类差异过大,赋予其主体资格缺乏相应基础,相关实际问题可通过保险、侵权法等途径解决;而强AI若出现,由于其与人类诉求存在根本性差异,二者难以共存。

华东政法大学中国法治战略研究院于柏华认为,AI可以以是否有“自我意识”分成弱AI与强AI,需要分别考虑它们的主体地位问题。通常意义上的法律主体以具有自我反思能力的自然人为模版,胎儿、死者、法人、动物等,属于该意义上法律主体的边缘事例。弱AI完全不具有自我反思能力、也不具有自然人的生物学特征,因此不能被视为标准意义上的主体的边界事例,不能将之“拟制”为法律主体。具有自我意识的强AI尚未出现,如果出现了,正如朱振教授所言,人类与之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在一个规范体系之下。在该意义上,不需要讨论强AI的法律主体地位问题。甚至科幻作品中构想的人类与强AI的奴役关系(人类奴役强AI或者强AI奴役人类)也不会出现。

自由讨论

在自由讨论环节,各位老师围绕着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资格问题进行了深入交流,重点讨论了其应然与实然两个层面,并从人类中心主义、后人类中心主义及实践驱动等不同视角切入分析。朱振在回应中指出,问题核心在于人工智能是否具有独立意志与可保护利益,以及现行法律规制和激励机制对AI是否有效,并进一步剖析了其兼具超越人类的理性能力与缺乏人类感性体验的双重特性所引发的独特法律挑战。

本单元第二位发言人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张帆以“整体主义视野下的法律职业伦理”为题做分享,旨在为法律职业伦理构建学科体系。他指出,当前该学科在存在必要性、体系构建以及内容等方面面临挑战。为此,借鉴整体主义理论,从认识层面(个人伦理与职业伦理的区分)和方法层面(职业道德问题、伦理转换与整体标准)构建框架,并结合“快乐湖案”案例,进一步阐释整体主义如何为律师保密义务与真相揭示之间的冲突提供理论方案,进而论证其在解决学科结构化、理论深度与内容统一性问题上的积极意义。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王凌皞的评议主要围绕职业自尊和职业本真性两个原则展开。他认为其如何与确保法律规范有效执行和确保自身行为不干扰法律指引这两项法治任务收敛有待进一步澄清,同时需要说明这两个任务之间的具体关系。他指出,张帆的理论结构清晰度或许可以用美德伦理以实践为中心来简化理解。最后,他反思了“好律师能否同时是好人”这一问题,指出其预设了抽象“好人”的存在,这一前提本身值得商榷。

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黄伟文从德沃金整体主义理论出发进行评议。他指出,文章的关键创新在于将法治概念引入,并将其作为职业“本真性”的体现。在此基础上,他提出两点需进一步解释的问题:一是律师职业伦理中如何处理与当事人的关系;二是在辩护时,如何具体践行平等的道德原则。他认为这些方面有待更细致地阐述。

自由讨论

在自由讨论环节,各位老师围绕法律职业能力的学科定位及相关概念界定进行了探讨,针对法律职业能力应作为“学科”还是“课程/领域”、职业伦理与道德的区分,以及“职业尊严”等概念的妥当性提出了疑问。张帆在回应中强调了需注意法律职业能力在中西语境以及律师与法官之间的差异,并指出相关核心概念有待进一步厘清,以增强理论框架的清晰性与解释力。

第四单元

第四单元由西北政法大学邱昭继主持。

本单元第一位发言人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袁勇在探讨“立法行为法律有效性的概念界定及其标准”时指出,立法行为要成为法律上有效的,必须依次满足合法性、法律效力和法律属性的要求。这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关于民事行为有效性的规定相呼应,例如《民法通则》第58条1款和《合同法》第52条,都强调了法律行为不得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律效力定义为个人面对合法行为时产生的应当承认且不能否认的意向,其判断基于构成性规则的三段式结构。他反驳了“合法即有效”及“法律效力等同于法律属性”等观点,并借鉴法律实证主义、社会实在建构等理论,最终提出以参与者是否承认作为判断标准。

重庆大学法学院陈锐在肯定文章的学术雄心与资料价值的同时,指出了文章在理论融合上的不足,认为文章未能充分运用逻辑推理将多元理论有效整合,导致了逻辑上的松散和内部张力。具体而言,文章在核心概念的界定与关系论证上略显模糊,对部分经典理论的借鉴与转换也可以再做斟酌,以增强整体论证的严谨性与清晰度。

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马驰认为文章将法律规范的“有效性”标准系于“社会成员承认”这一命题在理论建构上具有启发性,但在处理“承认”作为构成性规则与作为具体规范效力判准的逻辑关系时可能存在理论张力。他认为此核心命题所涉及的复杂逻辑环节若能进一步明晰,将使论证更为融贯。


自由讨论

在自由讨论环节,各位老师围绕“立法行为”这一概念的界定及其“有效性”的丰富内涵进行了辨析。袁勇重点剖析了“有效性”在法理层面可能具有的多重意涵,并指出在理论建构中需仔细明确其具体所指,避免概念混用引发的逻辑张力,从而确保核心命题的清晰与论证的严谨。

本单元第二位发言人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张途以“如何理解宪法作为根本法?”为题,主张宪法与部门法存在性质区分。宪法是规定国家根本制度和法体系结构的根本法,应为部门法提供背景性条件,而非直接参与其内容制定。她反对“宪法具体化”或“全面宪法”观念,认为后者混淆了立法与司法职能,并预设了过强的反实证主义立场。宪法借助合宪性审查与部门法建立联系,其审查兼具结构性与程序性特征,同时包含由基本权利设定的实质性边界,以此保障政治社会的背景正当性,在多元价值间维持中立。

澳门大学法学院翟小波认为,宪法与部门法性质不同,宪法主要规定最高权力架构和少数的基本权利,而部门法则规定一般具体权利,二者分别对应“宪法政治”与“日常政治”。文章论证上存在不足,前面强调宪法与部门法性质不同,但后面又主张宪法可以影响或型塑部门法。

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政治和法律教研部张峰铭认为文章实质主张的是“局部具体化”,即仅就基本权利而言,部门法是宪法的具体化。围绕这一判断,他建议进一步优化文章结构,可先集中阐释宪法提供的“背景条件”究竟是什么,再阐释其他部门法在何种意义上属于日常政治的一部分。他还区分了原初契约意义上的宪法与作为实在法的宪法,并指出民法、刑法等部门法可能同样具有根本性,属于“原初契约”的一部分。


自由讨论

在自由讨论环节,学者们围绕宪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宪法的正当性及基本权利等核心问题进行了探讨。张途从政治哲学的整体框架出发,辨析了宪法与民法、刑法在法治秩序中的不同功能,着重探讨了基本权利概念的规范属性及其在部门法中的适用问题,进一步厘清了相关理论争议。

本单元第三位发言人武汉大学法学院王昱博以“部门法理学的方法论”为题作专题发言。他指出,部门法理学包含三种理论:其一,理想规范理论,追求终极价值标准,运用规范分析方法;其二,非理想规范理论,在现行法框架内进行价值辩护,需兼顾描述与论证;其三,说明性理论,探究部门法的本质属性,运用最佳说明推理法,并借助“最低限度理性”观念筛选数据。该方法论旨在为部门法的理论评价与实践判断提供依据,服务于法治的共同发展。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郑玉双评议认为,将“理想规范理论”与“非理想规范理论”框架套用于部门法理学不恰当,需先厘清一般法学、一般法哲学与部门法理学的关系。他指出,理想理论关注价值本身,对解决具体部门法问题助益有限。针对“说明性理论”,他质疑其目标究竟在于界定部门法性质,抑或提供判断标准,并认为用“社会关系”等传统标准来区分部门法更为直接。相较之下,他认为文中提出的“非理想规范理论”对于解决中间层次的部门法问题或许更具助益。

在评议环节,上海师范大学哲学与法政学院骆意中围绕部门法教义学的理论定位与概念框架进行了深入探讨。他指出,将教义学界定为“说明性理论”作为文章的出发点,与其后续探讨部门法“性质”的规范性目标之间,或许存在需要弥合的张力。评议进一步对“完全理想规范”“说明性理论”与“最佳解释推理”等核心概念的区分与关联提出了审慎的质询,认为其内部逻辑的清晰度与一致性有待加强,以确保整体理论建构的严谨。

自由讨论

在自由讨论环节,各位老师围绕报告的写作策略、理论前提的清晰度以及“理想理论”在部门法研究中的定位等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王昱博针对文章结构与方法论方面的疑问作出回应,阐释了其研究的核心目标在于深化对法律性质的理解,并进一步阐明,“理想理论”并非脱离实际的纯粹构想,而是旨在捕捉法律实践中虽非典型却具有关键意义的理论形态。


第五单元

第五单元由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陆幸福主持。

本单元第一位发言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泮伟江以“系统论法学的理论、方法与中国意义”为题,系统阐述了卢曼的系统论法学及其与20世纪80年代中国“系统法学运动”的区别。他指出,20世纪80年代,人们尝试将自然科学方法机械套用于法学,未能有效处理社会科学中的自由与意义问题。而卢曼的社会系统理论是严格的跨学科研究,其基础是马图拉纳等人的自创生理论,核心在于区分“系统/环境”并提出了运作闭合、认知开放和功能等命题,形成了独特的法学范式。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雷磊在评议中,主要从文章结构与系统论内容两个层面提出修改建议。结构方面,他建议调整内容顺序,增强内容的针对性,避免内容重复。在内容方面,他提出了五点进一步完善的方向:其一,应更凸显系统论方法论的独特性;其二,需明确法律系统的基本单位是“沟通”而非规则;其三,应阐释系统论如何处理“规范”与“命题”的区分;其四,需说明功能主义规范预期的界定方式;其五,需回应宏观系统论与微观规范法学研究如何互补.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陈征楠的评议聚焦于系统论法学文章的逻辑澄清。他提出了两点:第一,需更清晰地阐述命题一“法律是自创生系统”与命题二“二元符码是系统纲要”之间的逻辑关联,即符码具体是如何实现自创生功能的。第二,需阐明“道德整合”概念在理论中的定位,特别是其在“全社会结构”“语义”“纲要”三分法中的具体体现,以及道德符码与道德整合、纲要等概念之间的关联。

自由讨论

随后在自由讨论环节,各位老师围绕法律人类学、法律社会学及系统法学等不同研究进路的方法论差异与特点进行了探讨。泮伟江从方法论视角对此作出回应,剖析了不同进路观察法律的视角及其与社会之间的构成性关系,并阐述了系统法学将法律视为一种对社会进行“合法/非法”二元编码的观察系统这一核心主张。

本单元第二位发言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张青波以“克服现代法治的困境:系统论的自我规制视角”为题,从行政法的规制困境切入,探讨如何运用卢曼系统论加以回应。他指出,单纯依靠国家法规制,其效果有限,原因在于现代社会已分化为按各自二元符码运作的功能子系统,例如经济系统的符码便是支付与不支付。外部规范必须转化为子系统内部的自我规制才能有效。法律,尤其是程序法,其功能在于协调各子系统不同的符码与目标,通过组织商谈让各方参与其中,进而在维持法律系统运作闭合性的同时,回应社会复杂性并实现立法民主性。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陈征楠在评议中主要提出了两个关键问题:第一,在系统论中“国家”的定位需要澄清,其究竟应被理解为全社会的代表、子系统的环境,政治与法律系统的结构产物,抑或政治系统本身,相关论述有必要在展开“国家下放立法权”之前予以明确。第二,对于将立法正当性简单等同于合宪性的做法质疑,指出需深入探讨其对应于实践理性中道德、伦理或实用哪一个基础,不能径行等同处理。

吉林大学法学院刘小平在评议中首先肯定了文章对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历史的细致梳理。在此基础上,他提出多项完善建议:其一,若能更精确地界定形式与实质法治的区分标准,论述框架将更为清晰;二是文章的问题意识若能更明确,并说明为何选用系统论视角及其优势,将有助于读者理解后续内容;其三,建议围绕核心问题对系统论展开更聚焦的探讨,而非仅停留于介绍层面;其四,针对文章中的程序法治部分,可进一步阐明个人自由在系统论中的定位,以及民主商谈机制与系统自身逻辑的协调方式。


自由讨论

在自由讨论环节,各位学者围绕“法治”概念的学术意义、系统理论下的“立法”内涵以及社会组织内部规范的属性等问题展开了探讨。发言人从系统理论视角对此进行了辨析与回应,着重探讨了“法治”作为政治概念与法律科学概念间的张力,并分析了在功能分化的社会系统中,法律与其他社会子系统在规范生成与干预方式上可能存在的差异。

本单元第三位发言人西北政法大学邱昭继以“法律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更好适应的辩证分析”为题,介绍了其研究马克思法律与经济关系问题的背景与核心内容。他指出,教科书对“经济决定法律”的阐述不够清晰,其研究旨在深入探讨经济基础如何具体决定法律的本体及其发展,以及经济与法律之间的“两种关系”和“两种生产”的内容。他强调,马克思的基本立场是法律根源于物质生活关系,法律关系产生于商品交换关系。他结合帕舒卡尼斯的商品交换法学理论,同时援引恩格斯和科恩的理论,把经济与法律关系归纳为法律滞后、法律阻碍、法律空白、法律不变而经济变这四种类型。发言最后,他探讨了法律是否属于经济关系组成部分的理论争议,以及法律对经济的反作用。根据理论,法律关系是从经济关系中产生的,经济关系由法律概念来调节。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其规范来源于经济生活并服务于经济生活,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雷磊在肯定文章价值的基础上,提出若干进一步完善的方向。其一,文章标题可适当调整,以便更精准地贴合论述的核心问题与理论重心;其二,针对“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命题里“决定”一词的具体内涵与性质,有必要开展更为细致的理论辨析;其三,文章把“法律关系”界定为一种思想社会关系,并将其纳入上层建筑的处理范畴,这与常规理解存在差异,其内在逻辑以及所谓“本质法律关系”的具体指向仍需进一步澄清;其四,关于法律对经济的“反作用”论述,可结合不同类型法律制度,对其具体作用机制开展更为精细、深入的分析。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黄泽敏在评议中提出了几点思考。首先,他指出文章的写作立场有待明确,即研究究竟是旨在针对经典理论进行注解式阐释,还是在此基础上提出新的解释框架,这一定位会直接影响整体论证路径。其次,他注意到文中对“经济基础”的理解主要侧重于“经济关系”,而通行理论通常将经济基础界定为“与生产力相适应的生产关系的总和”。然而,经济基础不仅仅包括生产关系,它还涵盖了生产力水平、生产资料的组织和分配方式等要素。若将生产力要素剥离,可能会忽视经济基础的全面性,从而引发对社会结构和发展的新问题。再次,他区分了“法律是上层建筑”与“法律属于上层建筑”两种表述,认为二者在逻辑意涵上并不相同,有必要作出更为清晰的界定。最后,他认为,关于法律对经济的“反作用”部分仍有进一步展开和深化的空间。

自由讨论

在自由讨论环节,各位老师围绕报告主题进行了交流,主要针对“经济基础决定法律上层建筑”中“决定”一词的两种可能含义,经济关系与法律关系的具体划分及其所属范畴,以及马克思相关论述的性质是批判理论还是科学建构等问题展开讨论。邱昭继对此作出回应,明确了财产关系属于上层建筑,经济关系涵盖生产关系与交换关系等观点。

总结

本次研讨会围绕法学理论与实务的前沿议题进行了深入交流,与会学者从多元视角出发,针对若干核心概念、制度设计与方法论展开了富有启发的对话与辩论。整场讨论兼具理论深度与实践关怀,在开放、严谨的学术氛围中有效促进了观点的碰撞与思想的深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