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司法适用的基本原则之一。但是,关于什么是“法律”,如何“以法律为准绳”,什么是“事实”,如何“以事实为根据”,都不是不言自明的问题。人工智能时代的今天,法学院依然在传授以法律条文为基石的法学知识——仿佛“依法裁判”就是一个“找法”和“用法”的机械过程。一旦走入社会,这种理想化的知识和方法似乎又会被现实击得粉碎。这些都对司法裁判理论提出了新的挑战。
本书的核心议题便聚焦于此。第一部分从哲学、历史学、法学的视角提供了“以事实为根据”的法理分析,尤其聚焦司法审判语境中的“事实”与“证据”的概念之争。第二部分关注“以法律为准绳”的法理分析,主要聚焦法律规范的逻辑分类、司法裁判的“合法性”分析、裁判规范的用语,以及依法裁判与民意诉求的紧张关系、司法裁判的人工智能化等问题。本书质疑那种理想主义以致僵化的司法裁判理论,也不赞同完全脱离法律框架的法律怀疑论,而选择捍卫一种弹性的、宽容的法条主义。
作者简介:
宋旭光,深圳大学法学院长聘副教授,特聘研究员,博士生导师,法学院副院长,法学教学实验中心主任,兼任司法部法治大数据与智能装备应用研究重点实验室副主任、深圳大学法律与科技研究院副院长、法学院法律方法与法治研究中心主任,中国逻辑学研究会法律逻辑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中国法学会网络与信息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荷兰阿姆斯特丹自由大学访问学者,主持国家社科基金项目2项、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子课题1项,教育部、司法部等省部级课题6项,深圳市课题3项,出版专著、译著5部,主编教材2部,并在各类法学刊物发表文章60余篇。
作品信息:
书号:787524411505
书名:司法裁判理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理分析
作者:宋旭光
出版时间:2025年12月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目录
前言
第一编 “以事实为根据”的法理分析
司法裁判中的事实与真:法学与哲学的对话
一、导论
二、哲学视域中的事实:概念的澄清
三、司法对话中的事实与真
四、可废止认识论:认知过程与程序限制
五、结语:再看事实认定的真之标准
事实、证据与证明:法学与历史学的对话
一、导论:法学与历史学的类比
二、法学与历史学中的“事实”概念
三、法学与历史学中的“证据”概念
四、法学与历史学中的“证明”概念
五、总结:法学能从历史学中学到什么?
以证据为根据还是以事实为根据?
一、导论:事实认定的意义
二、“事实”是什么?事实概念的哲学分析
三、“以证据为根据”的主张及其理由
四、为什么不宜“以证据为根据”代替“以事实为根据”?
五、结语
如何认识司法审判语境中的事实与证据?
一、问题的来源与澄清
二、事实:我们该如何界定它?
三、证据的本质:材料、事实抑或其他?
四、司法过程中的“事实”与“真相”
五、再看裁判事实的认定过程
六、总结
第二编 “以法律为准绳”的法理分析
法律规范的逻辑类型:规则与原则
一、规则与原则既有之区分标准的检讨
二、可废止性:新的区分标准?
三、作为理由的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
四、总结
裁判规范的概念与用法
一、裁判规范的概念与用语
二、裁判规范的生成与功能
三、结语
司法裁判的“合规范性”分析
一、导论
二、无漏洞的法律公理体系之梦及其破灭
三、哈特与德沃金之争:思想史的回顾
四、从合规范性问题看哈特与德沃金之争
司法裁判与民意诉求
一、依法裁判与民意诉求二维张力之表现
二、依法裁判的澄清:走出形式主义与怀疑论的双重困境
三、作为弹性秩序的法律:法外因素进入司法的可能
四、依法裁判与民意诉求二维张力的化解
司法裁判与人工智能
一、导论:司法裁判的人工智能时代来了吗?
二、司法裁判人工智能化的界定
三、司法裁判人工智能化的两种进路
四、算法裁判的前提批判:论司法裁判的不可预测性
五、算法裁判的可应用性批判
六、总结:人工智能在司法裁判中的位置
《司法裁判理论》前言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司法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不仅写进了三大诉讼法中,也成为筑起人们法治信念的重要基石。但是,如果仔细推敲,我们却发现,这一原则是有一定阐释空间的。一方面,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但对此一“事实”应作何理解,实务界和理论界并没有共识;事实认定要以“求真”(“忠实于事实真相”)为目的,但此处是何种意义的“真”,也并不是完全清楚的。另一方面,司法活动应当尊重宪法法律权威,“以法律为准绳”,但这里的“法律”应如何理解,“准绳”构成了何种意义的拘束,“依法裁判”的正确方式是什么,如何衡量依法裁判与正义或民意之间的冲突,这些都是千百年来一直不断讨论却无确定正解的问题。因此,如何理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便成为一个重要的理论难题,也成为本书的核心关注所在。
一
本书分为两个部分。第一编是“以事实为根据”的法理分析。本编收录了三篇笔者与舒国滢教授合作发表过的论文和一篇独作。《司法裁判中的事实与真:法学与哲学的对话》一文本系笔者跟随舒国滢教授读书期间撰写的习作,后经舒师指导修改,以该文参加“事实与证据首届国际研讨会:哲学与法学的对话”,其后收录在会议论文集中出版。该文提出,正确认识司法裁判中的事实与真,是理解“以事实为根据”的基础。在司法的对话论证中,裁判者面对的是自我宣称为真的不同叙事版本。司法领域的“事实”实际所指的是事实命题,“真”即事实命题的真。根据定义,真是命题与事实的符合,但现实中这种符合只是一种预设,事实本身都要依靠对事实命题的证明来重建,真并不是绝对的、无限制的,而是暂时的、可废止的。在证明过程中,除了证据支持和程序规定外,事实命题与其他既有命题集的融贯性以及其本身的可接受性(或受众的接受),也是重要的认定标准。
《事实、证据与证明:法学与历史学的对话》则是我与舒师参加“第二届事实与证据国际研讨会:法学与历史学的对话”的论文,由笔者撰写,舒师修改核定。该文将“事实”“证据”“证明”等概念的讨论放在法学与历史学的对比中进行。这些概念是法学与历史学共同的核心概念,对它们的对比分析表明,法学与历史学两个学科在理念和方法论上有着诸多相似,而二者的最大区别在于法学或法律具有制度约束性:例如,在审判中,事实应当与构成要件相一致;证据的收集、审查和判断受到法律规范与时空场景的约束;司法语境要求决定者必须根据概率性的证明结论,给出是与否的明确答案;追求真相的目标有时会被其他法律价值所凌驾,等等。不受此种制度约束的历史学,反而有许多理念值得法学学习,诸如重视事实的故事形式、证据的材料本质以及认知主体及其想象力等。
其后的两篇文章则来自我们与著名逻辑学家陈波教授的论战。这一论战在法学界引发了较为热烈的反响,后续也有多位学者加入相关问题的讨论。论战的缘起是2017年陈波教授在《南国学术》发表的论文《以事实为依据还是以证据为依据?——科学研究与司法审判中的哲学考量》。在该文中,陈波教授从哲学分析层面上对“以事实为根据”的说法提出了质疑,他建议用“以证据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新说法代替“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传统主张。陈波教授以哲学家的身份为法学提供“跨界援助”,并主动请法学同仁批评“拍砖”。鉴于笔者曾在该领域有所关注,舒国滢教授便建议我撰写初稿加以回应。在该文中,我们提出,陈波教授虽然正确揭示了事实概念之用法的复杂性,特别是客观事实概念在本体论上进行辩护的困难性,但一旦人们像他主张的那样,放弃“以事实为根据”这种说法,那么,连带其背后隐含的“追求客观真相”的价值意涵也可能被一并抛弃了,而且法律与事实作为大小前提的法律推理模式也无法得到体现。按照陈波教授的分析思路,似乎更为妥当的说法应当是“司法裁判以事实为根据,事实认定以证据为根据”。
后续陈波教授又提出了反驳意见。他认为,我们和他之间的分歧首先在于大家对于“事实”与“证据”概念的用法不一样;但他依旧坚持,程序正义才是逼出“客观真相”的最好途径,并进一步将他的观点修改为“以审判程序为中心,以证据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因此,笔者又撰写了论文《如何认识司法审判语境中的事实与证据?——再与陈波教授商榷》加以回应。笔者提出,在司法审判语境中,“事实”和“证据”存在多种用法,不宜混淆。第一,本体论意义的客观事实是一种必然的预设或承诺;认识论意义的事实是用于证明或论证的事实命题。第二,作为呈现在法庭之上可为人感知的对象,证据材料是事实命题的承载者或支持者;作为参与证明推论的事实命题,证据事实是证据材料所承载或支持的内容。第三,作为一种规范性要求,“以事实为根据”蕴涵着事实真相作为应然目标的初显优先性,但并不意味着追求真相不受程序的限制。最后,虽然作为审判依据的裁判事实最终是以证据事实(或者推定)为依据而经法定程序认定的,但“经法定程序认定”是法律程序的偶然结果,而与裁判事实认定的理性没有必然联系。
凡此种种,构成了本书第一编的内容。虽然合作论文的收录得到了舒国滢教授的授权,但这里依然必须做出澄清的是,这些论文主要由笔者执笔撰写,渗透的更多还是笔者的看法。关于舒国滢教授自己对该问题的深刻思考,推荐读者们阅读他近期发表的《“事实”与“案件事实”概念之再探讨——基于哲学与法学双重视角》一文。在该文中,他提出,事实是受(人的)认识兴趣性推动而经过认识形成的,是“与我们有关系的事态”“与处理的问题相关的事态”“对我们有意义的事态”,或者至少是“值得我们去知道的事态”(有待认识的关系方)。在这个意义上,法学与法律不直接通过“控制实验”方法证明案件事实的真伪问题,它们在案件事实之证明上所针对的问题是“与案件事实的真实性相关的规范性问题”,所采取的方式是论证(证成)的方式。这些思考推动相关问题向深层处前进,即法学与哲学的对话、诉讼法与法律论证理论的结合。
二
本书第二编是“以法律为准绳”的法理分析。依其字面意思来讲,所谓“以法律为准绳”是依照法律来裁判案件,即依法裁判。那么,这里的“法律”又该作何解?《法律规范的逻辑类型:规则与原则》首先面对的便是这样的问题。该文提出,法律规范有两种不同的逻辑类型,即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若要主张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之间存在质的差异,传统法学提供的三种区分标准:规范内容、逻辑结构和适用方式,都面临着不同程度的挑战。从实践推理的角度来看,规则与原则之间的差异在于论证用法,即在法律推理这一语言游戏中所扮演的角色。当规则被适用时,它构成了一种决定性、排他性的二阶理由,但是否适用它的决定,却是基于其背后理由的衡量做出的。原则就处于后一层面,作为促成性、证成性的一阶理由通过衡量来发挥作用。也就是说,在司法裁判中,规则与原则扮演的角色和发挥作用的方式是不同的。
如果说规则与原则的区分是一种宏观层面的思考,那么,《裁判规范的概念与用法》一文则提供了对“法律”理解的微观思考。该文提出,在个案裁判语境中,直接起作用的(即作为司法三段论大前提的)往往不是法律规范本身,而是通过理解、解释和具体化之后形成的“个案规范”。这些“个案规范”的可选择性,一方面彰显了法律秩序的“弹性”,另一方面也带来了“合规范性”问题的论证深度。裁判规范是司法实践的产物,是法官裁判案件的直接依据。在指导性案例或其他公报案例中,这些“个案规范”往往体现为裁判要点、裁判摘要、裁判要旨等形式。在司法裁判和案例制度日益受到重视的今天,理清裁判规范与法律规范、审判规范、司法解释等相关概念的界限,以及与裁判准据、裁判规则、先例性规范等近似概念的关系,显然有利于我国案例(判例)理论与方法的研究,特别是对于指导性案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有着重大意义。
《司法裁判的“合规范性”分析》一文则将前两种思路结合在一起,从法律决定的“合规范性”出发,对“以法律为准绳”的内在要求展开分析。在该文的讨论中,“以法律为准绳”构成了一种“合规范性”的框架要求。法律决定的证成是裁判者的必然义务,而合规范性是此中的核心要求。严格的合规范性主张,随着无漏洞的法律公理体系之梦的破灭而无法维系。对于合规范性,哈特与德沃金给出了不同理解:前者区分了规范识别与规范适用,后者强调了理论争议与法律的论证性特征。结合哈特和德沃金的理论,笔者提出,法律决定的合规范性是一个弹性问题:规范识别解决的是框架问题;在其框架内,个案中规范的适用需要建构性解释。
剩下的两篇论文关注的是与司法裁判相关的具体问题。《司法裁判与民意诉求》一文所关注的是依法裁判与民意诉求的紧张关系,这是司法裁判理论中难以解决的困局之一。该文的主要想法受惠于刘星教授提出的“新型法条主义”理念。与该理念类似,笔者同样认为,裁判者应当认真对待民意诉求。但与刘星教授从中国早期左翼法学的思想出发不同,笔者试图在法教义学体系内,通过“弹性秩序框架”理论将民意诉求引入司法裁判的考量范围。既然“依法裁判”可以有多个正确答案,裁判者与其刚愎自用,只选自身中意的解释选项,莫不如考虑民心所向,在不违背依法裁判的原则之下,作出社会争议更少、民众认同更多的判决。在这个意义上,“依法裁判”与“司法为民”实现了理念与方法的融合,这也正是“新型法条主义”的魅力所在。在笔者看来,破解司法裁判与民意诉求之紧张关系的困局,关键必须洞察到两个重要的观点:第一,多数案件中法律与民意不存在绝对冲突;二,依法裁判既非僵化的形式主义之概念,也非怀疑论所言的神话迷思。法律作为弹性秩序,允许裁判者在坚守依法裁判之法治义务的同时,尽可能尊重和吸纳民意中的正当要求,努力兼及二者。法学方法论是测度此一弹性限度的工具,而论证负担的给予和司法程序的安排为其提供了理性和制度保障。
《司法裁判与人工智能》一文所关注的是司法裁判的人工智能化问题,这也是人工智能时代司法裁判理论的核心议题之一。在该文中,“司法裁判的人工智能化”指的是某些司法决策可以由机器代替法官独立完成。司法裁判能否实现人工智能化?目前,司法裁判的智能化主要有形式主义(专家系统)与现实主义(大数据加机器学习)两种路径,它与形式主义和现实主义的裁判理论是相对应的。但就案件裁判的智能化而言,专家系统的限度已经显现,而大数据算法裁判也同样难以成功:首先,裁判结果不能依据大数据的规律性而被预测;第二,司法大数据从数量和质量上都很难满足学习算法的需要;第三,推动类案类判、限制自由裁量等作为算法裁判的辩护理由是比较弱的;第四,机器裁判颠覆了法治与司法的传统预设,消解了人的自主权,违背了人类发明人工智能的初衷。因此,人工智能不能也不应当成为法官那样的决策主体,更为务实的方向是去发掘它作为司法裁判之辅助工具的价值。
三
总而言之,在法治的传统图像中,司法裁判以“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法治的常态,或者至少也是一种值得追求的理想。从改革开放之初,甚至可以追溯到清末变法,国人为摆脱专制的囚牢,或者人治的困境,对于“法治”充满了普遍的向往和信任。但是,令人遗憾的是,清末的变法改制只是末代帝国佯装的游戏,以致难产而亡;民国的“六法全书”饱受战火的摧残,最终被全盘否定。改革开放四十多年来,我们厉行法治理念,坚定不移推动司法体制改革,已经进入需要“啃硬骨头,涉险滩,闯难关”的深水区。但是,令人遗憾的是,新科技革命日新月异、人工智能加速发展的今天,法学院的教育体系依然在传授学生以法律为基石的法学知识——仿佛“依法裁判”就是一个“找法”和“用法”的机械过程。但一旦走入社会,这种理想化的知识和方法却被现实击得粉碎。业内的师傅告诉他们:一切还得从头学起。这些都对法学知识和司法裁判理论提出了新的挑战。如何推动以实践为导向的法学教育改革?如何理解“依法裁判”?对这些问题的回答,依然需要理论指引和学术支持。
在中国,“法律”首先应该被理解为国家强制力制定或者认可,并以“法条”形式呈现的制定法。于是,坚持依“法”裁判又常常被认为“法条主义”。严格意义上的“法条主义”声称只能依照法律来判案,其他一概不允。这种观点认为,通过科学立法和概念推演,完全可以实现对每一个可能情形的规定。而法官只需运用逻辑,也就是司法三段论,就可以得出正确答案,而且是唯一正解(法律规范作为大前提,法律事实作为小前提,结论就是判决结果)。甚至有人设想发明一种这样的机器,在其中储存各种法条和案例,法官只需要输入案件事实,经过机器的程序运作,就可以自动输出法律判决。正如今日,许多法律人工智能专家所幻想的依然是推动自动判决、以机器法官代替人类法官的美梦。想想目前,大型计算机早已实现了每秒数十百亿计的速度,但司法裁判的人工智能化依然任重而道远。社会现实如此复杂,法律怎么可能面面俱到?即使制定时思虑周全,也难免出现新型案件。再说,法律即以语言形式表达出来,必有其模糊性和解释空间,唯一正解实在不能。所以,这种意义的法条主义只能作为人类的梦想(舒国滢教授称为“法律公理体系之梦”)而存在。但美梦无法变为现实,人类的生活却依旧要继续。
只能面对现实!于是,有人从理想主义走向了彻底的怀疑论——所谓法律现实主义。霍姆斯那句:“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至今振聋发聩。这种观点认为,“依法裁判”根本就是乌托邦,是个“幻想”“假象”,每个裁判者心里都有一个“小算盘”。“对时代需要的感知,流行的道德和政治理论,对公共政策的直觉,不管你承认与否,甚至法官和他的同胞所共有的偏见对人们决定是否遵守规则所起的作用都远远大于三段论”。这段话说得很有道理,常常被各种法学著作引用。可是现实的情况,至少,人们或者法律人的印象是,那些简单案件确实可以或者只能有一个判决。因此,认为“法条主义”完全“不能”的观点,也是一种误解。至少在简单案件中,“依法裁判”是完全可以实现的。
许多人看来,正确的答案似乎在两者之间。如果我们后退一步,将“依法裁判”界定得更为宽松、更多弹性,看看能否行得通。法条如同弹簧,依法裁判正如拉伸弹簧。弹簧在不同场景下、被不同人拉伸的长度是不一样的,但弹簧的弹性依然有极限,超过了极限,弹簧就会被拉断。极限在哪里,可能不好限定,重要的是它确实存在。“依法裁判”的弹性意味着在法律框架(法条之极限)之内,法律问题有多个正确答案,在不同的条件下,有不同的人来理解,可能意义就会不同。因为有多个正确答案的出现,而且谁都不能在法律上战胜谁,所以裁判者可以在多个正确答案中选择之一。这样,法律就可能在面对社会变迁、民意干预等多重压力下找到调节之道。关键是不能明显突破法条的极限,正如弹簧会被拉断,“法条”“法治”也会因为过度滥用而被毁掉。
这种弹性法条主义有多重意涵。首先,它依然是法条主义,而没有突破法律框架的限制;其次,裁判者总是可以在法律框架内找寻更合适的正确答案,合适的标准在于法律之外的因素;再次,这种弹性是有极限的,超越了极限,长此以往,司法权威殆尽,法治无存。在弹性的掩护下,“依法裁判”换了面目,可以继续得以遵循。本书质疑那种理想主义以致僵化的依法裁判理念,也不赞同完全脱离法律框架的怀疑论,而捍卫弹性的、宽容的、可以容纳经验考量的法条主义。这种经验考量可以包括公共道德,社会舆论,政策方针,也包括民意。“真理掌握在少数人手中”只是极少的个案,更为稳妥的方式是选择民意支撑的共识或者常识。当然,到底如何判,权力掌握在法官的手里。他可以选择自身中意,或者民心所向,甚至抛硬币,只要符合“依法裁判”的大框架,都无不可。但是如若不想自己的判决因社会广泛质疑而面临困境,如若还在关注公正的实现和司法的权威,裁判者还是要慎之又慎。
希望本书的出版可以为相关问题的讨论提供一些新的启示和线索!
宋旭光
2025年10月8日
于深大丽湖校区·明律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