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特区报理论版刊发我院左德起论文
2012-12-04信息来源:
编辑:审核:
恪守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意义重大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人权规定纳入其中

2012年12月4日《深圳特区报》D02版《理论专刊-专论》

2左德起

■ 左德起

提要

修正案明确了尊重与保障人权这一基本原则。这是自2004年“尊重和保障人权”纳入宪法中后,我国部门法第一次将该人权规定纳入其中。该规定在国内外具有宣示性和指导性意义,意味着我国刑事法治在惩罚犯罪的同时,恪守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

刑事诉讼法素有“小宪法”之称。今年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以下简称修正案),将于2013年1月1日正式施行。修正案的出台引起社会各界的强烈反响。

一,“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中后,我国部门法第一次将该人权规定纳入其中

经过十五年的司法实践,修正案推进了我国刑事司法的法制建设。

修正案明确了尊重与保障人权这一基本原则。这是自2004年“尊重和保障人权”纳入宪法中后,我国部门法第一次将该人权规定纳入其中。该规定在国内外具有宣示性和指导性意义,意味着我国刑事法治在惩罚犯罪的同时,恪守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

“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写入刑诉法,与联合国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权利公约》)规定接轨,符合无罪推定原则的真意,有利于制衡国家权力,为防止刑讯逼供、保障人权提供了理论基础,也更加符合法治要求和时代精神。该原则要求国家公权力承担指控犯罪的证明责任,而不能寄希望于犯罪嫌疑人自己承认自己有罪。

修正案强化了辩护职能,保障了刑事被告人的辩护权利,使得刑诉法与《律师法》在法律规定上趋于一致,化解了部门法律间的矛盾冲突。

更加科学合理地细分了刑事证据,更加明确了证明责任和证据标准。以法典形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确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排除程序及排除后果。此次修正案还特别增加了警察、鉴定人、专家出庭作证的规定,首次设立了证人保护与补偿制度,规定了强制证人出庭的例外情形,符合世界通例的“近亲属可以拒绝作证”的人性化规定。

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利,细化了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程序,包括区别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的适用、规范拘传程序、明确逮捕条件、增加羁押必要性审查内容。其中较为有争议的是第83条关于采取拘留后不通知家属的例外情形,有人认为是“秘密逮捕”,是肆意侵犯人权的立法倒退。但笔者认为,原刑诉法规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同时又规定如果有碍侦查可以不通知,可见,原刑诉法规定“可以不通知”指向的是所有刑事案件。而修正案只限定了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可能有碍侦查时不予通知。

二,这是刑事诉讼程序规范发展的进步,体现了我国刑事法治的进步,蕴含了广大法律工作者的不懈努力

侦查措施的完善。要求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地点必须在看守所内,从而防止任意地点讯问可能导致的刑讯逼供;增加了现场犯罪嫌疑人的口头传唤程序,以保证侦查迅速及时开展;增加了侦查机关的权利告知义务,即侦查人员在讯问开始前要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这样既有利于减轻其本人的量刑处罚,又有利于侦查机关查明案情,节约司法资源;建立了录影录像制度。为了侦查的及时性和证人作证的便利性,放宽了询问证人的地点;顺应社会发展,将可冻结的财产范围扩大至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新增了技术侦查措施;在立法上确认并完善了司法实践中已经普遍适用的未成年人侦查程序。

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尤其是在案件量多、办案人员少的压力之下,将原来的审判期限从一个月扩大至两个月,以期兼顾效率与公正的平衡。此次修正案特别明确了简易程序的适用情形,将原来的独任审判修正为既可以独任审判,也可以合议庭审判,对于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而且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支持公诉。另外还完善了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修正案特别增加了发回重审原则上不加刑的规定,以杜绝原审法院在重审中加刑而规避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情况。

将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上的有期徒刑均交由监狱执行,看守所仅代为执行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罪犯。同时细化了监外执行程序,增加了社区矫正制度。社区矫正是与监狱的监禁矫正相对应的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推进了恢复性司法理论在我国的实际运用。

另外,修正案特别新增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公诉案件和解程序、刑事被告人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其中,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在确认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增设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该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帮助误入歧途但社会危害性不大、尚有悔改可能的未成年人及早回归正途。修正案在自诉和解程序基础上,将部分公诉案件也纳入和解程序,不仅扩大了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而且符合刑法的谦抑原则和使人回归社会、不危害社会的刑法目的。

三、随着修正案的实施,我国人权保障和法治理念将更加深入人心,并会在可以预见的将来以新的修正案方式不断得以发展完善

修正案的成果和进步意义是值得肯定的,但同时我们要清醒地认识到此次修正案中还有诸多不足,还有一些很多与社会发展不相符合的地方,与国际公约,特别是《权利公约》等我国已经签署的公约也存在诸多距离。对于修正案中存在的问题,笔者略谈以下几点问题: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尽管已与联合国的《权利公约》接轨,但是相较之下,《权利公约》规定的内容更周全,除了不得强迫证明自己有罪之外,也不能强迫任何人做出对自己不利的言词。而且我国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也与刑诉法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义务如实回答”的规定相矛盾。

此次修正案在侦查讯问中确立的录影录像制度是一种进步。但是对于各国普遍确立并被《权利公约》、《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等国际公约普遍认可的律师在场权并未涉及。是否能够仅仅通过录影录像制度杜绝刑讯逼供也是值得思考的问题。首先,录影录像制度在适用上具有不确定性。比如普通案件是可适用可不适用,关于“其他重大案件”界定不清,在共同犯罪中是全部犯罪嫌疑人均适用该制度还是部分适用,规定得相对模糊。其次,录影录像的内容具有技术可改性,这是由录影录像本身的存在属性决定的,录影录像的真实性难以保证。第三,录影录像制度在适用广泛性上有所限制,比如考虑到经济因素、地域因素的限制,录影录像制度能否在全国推广开来。第四,录影录像证据的举证责任问题。录影录像证据由公诉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当需要使用录影录像证据的情况下,由于设备问题等原因导致录影录像证据存在瑕疵的,公诉机关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由此可能导致刑事被告人钻法律漏洞,陷侦查人员于不利境地。

针对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难、超期羁押现象严重的问题,修正案并未见可行、有效的规定。修正案中关于逮捕措施的规定,也与《权利公约》中“审前羁押例外”的原则性规定相冲突。

新增的技术侦查、秘密侦查和控制下交付是有其进步意义的,不仅有利于打击犯罪,还将早已使用的侦查手段公开化、合法化,使它公开透明,接受司法监管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但是修正案中未明确具体的技术侦查种类、未规定如何有效约束技术侦查手段不侵犯公民权益;技术侦查措施极易侵害个人隐私权,在私权受到侵害时,公民的权利如何得到保护呢?事实上,在适用技术侦查、秘密侦查和控制下交付时,必须充分考虑公权与私权之间的平衡,必须严格规范运作程序和监督程序,而这些,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中尚需进一步完善。

修正案实施在即,限于修正案只是将原有法条由225条增至290条,法条的数量一定程度上决定了规则的粗疏。一旦付诸实施,必然需要出台相应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以规范和指导具体的司法实践。目前,最为迫切的是出台一部规范合理、具有统一性、可操作性的法律解释,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统一修正案的法律解释权,以防出现97刑诉法修正后,公检法各部门自行解释,造成立法本意被部门解释歪曲、法律实施部门各自为政的释法执法现象。如果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也应当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施行。

(作者系深圳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