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大学仲裁研究所于
2012
年
12
月
5
日
召开一期仲裁法学术研讨会,主题为“民商事实体法的发展与仲裁相对性的限制”。会议在深大图书馆二楼会议室进行,参加会议的有法学院院长黄亚英、深圳仲裁委员会审理处长王陆海、宋为民、王千华、张建斌、钟明霞、姚秀兰、马鸿翔、蔡元庆、张继海、刘飙、赵明昕、王茂祺、齐砺杰以及深圳大学法学研究生共四十多人。黄亚英院长做了开场发言,王千华做主题发言。与会人员结合仲裁法实务,对民商事实体法的发展与仲裁相对性的限制问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王陆海处长做了会议总结。
仲裁协议的相对性决定了仲裁原则上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不及于第三人。随着我国民商事关系的发展,仲裁协议的相对性受到了挑战,在许多合同关系中间,仲裁协议当事人因特定合同关系的影响,仲裁协议的约束力是否延及第三人,在实践中产生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抵触。如在债权人代位权关系中,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是否延及债权人?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是否可以依据提单(运输合同)中的仲裁协议直接以货运人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这些合同关系中的代位求偿权的的性质是什么?另有公司法律关系中,公司股东间的仲裁协议是否可以延及公司本身?公司章程中的仲裁协议的效力是否延及非章程签署人?等等问题值得展开深入研究。
与会者就上述研讨主题进行了热烈的发言,多数人认为,代位求偿权是包括了实体上的权利、程序上的权利一种综合性权利。我国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7条对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程序问题作出了特别规定,说明程序权利也是代位求偿权不可分离的一部分。”在保险合同中,“既然受益人或第三人要享受保险合同的利益,则保险合同对受益人或第三人应该整体适用,而不是选择性继受。应该尊重合同缔结时的状况,支持仲裁条款受益人或向第三人扩张。 受益人或第三人对被保险人有替代利益,受益人或第三人犹如“站在被保险人的鞋子中”, 既然仲裁条款对被保险人生效,那么也应该对第三人生效。”也有人认为,保险合同中代位权是否包含程序权利的继受,应当看法律上是否有明确的规定,若没有明确规定,还应当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建立仲裁协议关系。
对于公司可否成为股东间协议的仲裁当事人?多数人认为,“由于股东和公司的特别关系,上述两个合同关系被约定在一个合同文本之中。尽管项目公司作为合同的实际履行方没有在合同文本上盖章,但由于股东间协议代表了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项目公司基于股东和公司的关系应受其约束。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让位于股东和公司间的组织关系。”对于公司章程中协议条款的效力范围问题,许多人认为,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假设上述人士中有未在章程上签署者,且章程规定适用仲裁解决纠纷,此仲裁条款应得适用于未签署人。理由:组织法原则高于合同原则。也有人认为,股东间的仲裁协议不能当然延及公司本身,在大股东操纵公司行为的条件下,公司的意志实际上大股东的意志时,可以援引公司在股东间协议中的实际履约人地位或公司的实际参与地位使仲裁条款的效力延伸。